某保险公司与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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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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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5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XX,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薛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公估报告判令其公司赔偿11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使用全新原厂配件这一事实亦存疑,且应对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残值进行认定予以扣减或由其公司进行回收。
薛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116600元,施救费4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15时15分许,孙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和桥镇公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和桥镇西横街宝宝好门口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沈秋波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B×××××号小型轿车上乘员范锦、苏B×××××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张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伟、沈秋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锦、张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车已发生施救费400元。
苏B×××××车的车主薛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9070.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薛XX申请对苏B×××××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9月5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16600元。薛XX对该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1、方向机损坏不合理,因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其要求对更换的零部件品质进行鉴定;2、公估报告零部件价格过高,完全采用新件更换明显不合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足以推翻鉴定结论。
审理中,薛XX表示:其从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对于涉案车损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
一审法院认为,薛XX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交通事故原因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薛XX有权选择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自向薛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先扣除第三方交强险2000元,超出以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苏B×××××车车损,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的损失金额11660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薛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6600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薛XX已举证证明,故对薛XX主张的施救费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XX保险赔偿金117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16元,评估费5830元,合计71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因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争议,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为116600元。现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应扣除被更换零部件残值,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