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99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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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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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49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估机构未对同型号配件市场价格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多方询价、综合比较,其公司对公估报告配件价格有异议。2.其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使用全新的原厂配件这一事实存疑,应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对更换下来的配件予以回收。
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计487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周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28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84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10时10分左右,周XX驾驶其所有的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九里湾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155公里九里湾路口左转弯时,与房爱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周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房爱车无责任。周XX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XX向该院申请对于苏B×××××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该院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结果为:确定苏B×××××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周XX支出公估费2500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交通事故原因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经由该院在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公估机构的基础上委托具备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公估,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公估报告书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该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的损失金额2800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第三方无责财产损失限额的100元,该抗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27900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真实发生,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XX保险赔偿金2830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元、公估费2500元,合计3009.5元,由周XX负担1263.5元,某保险公司负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公估机构的基础上委托具备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公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足于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