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45某保险公司与宜兴市亿隆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5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兴市亿隆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亿隆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亿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车辆的公估报告缺乏公允性,其公司对配件价格有异议。其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应使用全新原厂配件这一事实存疑,应对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残值进行认定后予以扣减。
亿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132000元,施救费4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蒋X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X203线(宜漕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203线(宜漕公路)13.5K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左转弯的蒋小勇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小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车已发生施救费400元。
苏B×××××车的车主亿隆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289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亿隆公司申请对苏B×××××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9月26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32000元。亿隆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所有零部件均采用新的零件进行替换,与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车辆损坏不可能全部零部件全部无法修理,故认为公估报告不合理;另公估报告零部件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并提供宜兴市金昌宝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宜兴市城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公估价格过高。对此,亿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个公司没有公估资质,因此所做的报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亿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交通事故原因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对于异议内容举证不足,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的损失金额13200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亿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2000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亿隆公司已举证证明,故对亿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亿隆公司保险赔偿金1324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元,评估费6600元,合计80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因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争议,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32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应扣除被更换零部件残值,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