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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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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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25民初26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兴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棣XX,男,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棣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理赔原告修车款29854元(利息计算从支付修车款至修车款全部理赔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棣XX驾驶越野车鲁M×××××,在小清河北岸驾驶过程中,行驶托底盘,导致车辆无法行驶,某保险公司告知我前往4S店维修,修车完毕某保险公司告知4S店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但是本案原告损失无法证实系保险事故造成,我公司依法申请对损失成因、损失关联性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棣XX提交的保单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棣XX提交1.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棣XX于2019年8月27日事故当天及时报险,查勘员张学成在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2.滨州市鸿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从报险及入店拆检的过程,4S店经与保险公司人员韩建峰联系后开始车辆拆检,车辆损坏及维修客观存在,定损人员韩建峰也进行了拆检前拍照、核损电脑检测,但拆检完未再次进行核损,也未做出核损报告,自此拒绝理赔。经审查,本院认为,棣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的涉案事故发生后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学成进行现场勘验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中关于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验现场的部分予以认定。二、棣XX提交1.检查单一份,拟证实该车于2019年8月28日上午开始检测,车辆在行驶中拖底、滤芯、发动机、下护板有明显受损痕迹,其他需拆检确认;2.拆检明细一份,拟证实棣XX涉案车辆配件拆卸的明细,拆检明细与结算明细相一致;3.结算结果报告一份,拟证实鲁M×××××的修车明细,工时费6000元,配件费23854元,共计29854元;4.兴业银行转款单一份、正式发票三张,拟证实棣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车辆维修款2985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棣XX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三、棣XX提交维修配件照片四份,拟证实4S店将损坏配件已经拆检完毕。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来源不明,不予认定。四、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拟证实根据该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发生事故后,原告继续使用、挪动车辆导致损失扩大,根据该条款规定,应当免除保险人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棣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棣XX导致损失扩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棣XX驾驶鲁M×××××车辆在小清河北岸驾驶过程中,行驶托底盘,导致车辆无法行驶。后,棣XX将涉案车辆送至滨州市鸿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9854元。
鲁M×××××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916.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涉案事故发生时,棣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及损失关联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于向本院申请撤销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终止了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受损后,棣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29854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涉案车辆的损失并不仅仅是保险事故造成,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棣XX诉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棣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9854元;
二、驳回原告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