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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2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辽宁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与被上诉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姜克金无准驾证,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虽然没有准驾证,但是有车辆营运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也没有明确标明许可证书必须是从业资格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原告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辽H×××××(辽H×××××)车是原告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2017年3月3日该车司机姜克金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的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损失总计135067元,其中车辆损失110067元、施救费20000元、评估费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3日7时10分,姜克金在驾驶辽H×××××(辽H×××××)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克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姜克金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提供准驾证。再查,原告系事故车辆辽H×××××(辽H×××××
挂)车所有人,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300033元、挂车限额为7658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经营口宝迪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辽H×××××(辽H×××××)车的车辆损失为110067元,鉴定费5000元。事故中发生施救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无法提供肇事司机有效的准驾证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一节,姜克金作为驾驶员拥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原告虽未能提供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但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仅是对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应系无效条款,被告据此提出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营口宝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067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发生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及施救费用等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13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金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员姜克金无准驾证,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案涉肇事车辆驾驶员姜克金具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质。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并不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无从业资格不会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理赔的风险。而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己方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不应据此提出免责的主张,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婷婷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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