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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2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27

原告: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158号山水名庭综合楼5楼。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安公司继续履行保单号为XXX项下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在义乌公司诉余汉平、厉军、朱平飞、赵桃娟、董希巧、朱冬平、董希超、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甘民二初字第8号)一审审理期间,义乌公司以厉军、赵桃娟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保单号为XXX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就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义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厉军、赵桃娟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0000000元,若银行账户资金不足,查封、扣押各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突然单方面以义乌公司未提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等资料”,认定义乌公司故意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遂作出《某保险公司关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函》,擅自单方主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于2019年6月29日将该函邮寄送至义乌公司。某保险公司单方主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事由及条件在事实及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义乌公司已经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在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后才出具的涉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涉案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有效,至今不存在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情形。并且,某保险公司对解除保险合同函中的解除事由,至少在2018年7月16日之前就知晓,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项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某保险公司显然早已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真正的解除保险合同,因义乌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纠纷一案我方出具了保单保函,基于保单保函省高院出具了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的相关财产。如我方解除保险合同必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解除的通知函件;二、保单号为XXX的保单还在义乌公司的手中持有,保险截止到2020年6月15日,如果我方解除,会登报声明;三、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内容进行更改要进行批改,我方解除保险合同会进行终止的批改,截止目前保险单还在履行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义乌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因该文件并不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采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故对该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义乌公司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终1164号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仅表明义乌公司与第三人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未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已被解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表明涉案保险合同仍在保险合同期内,并未解除或终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义乌公司与余汉平、厉军、朱平飞、赵桃娟、董希巧、朱冬平、董希超、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期间,义务公司以厉军、赵桃娟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50000000元。2018年6月2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厉军、赵桃娟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0000000元,若银行账户资金不足,查封、扣押各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单号为:XXX,该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贵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生效至保全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失效。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9年6月12日向义乌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函》。2019年11月28日,某保险公司打印该保单抄件,该保单抄件载明:保险单号码为XXX,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5日23时59分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是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某保险公司虽然向义乌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函》,但该告知函未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某保险公司亦未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解除合同,故该告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限内继续履行。故义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义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强唐生
审判员 宋 辉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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