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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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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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民初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26
原告: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省军区营房楼5、6楼)。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XX。
原告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伟立公司挖掘机损失共计29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伟立公司所有的山河智能SWXXX0E(发动机号309407)挖掘机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4日24时止,险种包括:工程机械险,以及附加险盗抢险、碰撞、倾覆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操作人员责任险、托运期间保险,还额外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19年4月18日下午6点左右,伟立公司在天水市麦积区南崖村工业园施工使用,由于路面突然塌陷,造成挖掘机倾覆,导致挖掘的部分部件受损。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报案,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并在查勘人员的现场拍照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勘察人员要求伟立公司组织进行自救。伟立公司立刻组织机械车辆进行施救,并对机械进行维修,施救及维修费用共计29160元。事故发生后,伟立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却迟迟未进行定损,并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而拒赔。伟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没有倾覆,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伟立公司提交的标号1至4的四张照片,未能反映受损挖掘机的倾覆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伟立公司提交的施救费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件,证明伟立公司为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为了解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而向挖掘机司机所做的必要的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伟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拒赔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因该证据未能反映出事故现场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伟立公司为其所有的山河智能SWXXX0E(发动机号309407)挖掘机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4日24时止,共36个月。投保险种有工程机械险、并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碰撞、倾覆险、操作人员责任险、托运期间保险,还额外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工程机械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绝对免赔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伟立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9年4月18日下午6点半左右,伟立公司使用该挖掘机在天水市麦积区南崖村工业园施工时,该挖掘机陷入施工工地,后伟立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甲保险公司让伟立公司自行救援。伟立公司为救援维修该挖掘机,共产生费用29160元。2019年4月19日,甲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对挖掘机司机进行询问。2019年4月22日,甲保险公司以“根据免责条款约定: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物质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十):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伟立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为涉案挖掘机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并未加黑加粗,未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甲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亦未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列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伟立公司为救援涉案挖掘机,支出的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据保险合同中绝对免赔额的规定,故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保险金为23328元(29160-29160X20%)。关于伟立公司主张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伟立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系甲保险公司,而非乙保险公司,故对伟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立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伟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名称及具体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伟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3328元;
二、驳回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由甘肃伟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12元(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