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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6民终96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安泰街北侧招远路西侧福煤花园小区**商用楼。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扣减三辆车无责赔付的部分各1.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并未通知我方工作人员参与鉴定,剥夺了我方的相应权利。根据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时症状体征转归:意识清楚,精神状态良好等...”可以确定为伤者王XX已经治愈。而根据诊断中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且明确表述为颈脱固定3个月。综上所述,明显本案鉴定人员主观性较强。第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四十二条第九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中,应当由×××半挂车,×××别克小轿车,×××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交强险承担1.2万元。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93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22时许,王XX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半虎线黄盖淖镇街内,因疲劳驾驶碰撞了头东尾西顺向停驶的闫伟的×××/×××/重型半挂车,之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分别又与头西尾东顺向停驶的赵飞的×××号别克小轿车、头北尾南在路基上停驶的张有的×××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在路基上停驶的王建军的装载机依次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上述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盖淖垂柳、街道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沽源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王XX被送往沽源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4307.89元,救护车费支出5000元。出院后,王XX申请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三期进行评定,2019年5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的误工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XX支出鉴定费1000元。王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
王XX为其所有的×××/晋BHE**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沽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和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XX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均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王XX曾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王XX要求交通费2000元是适当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无责车辆的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合同之诉的当事人仅仅是原某保险公司,而不涉及侵权的当事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可以另案诉讼无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经核定,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07.89元、误工费43951元(89123÷365×180)、护理费7675.5元(46693÷365×60)、营养费3000元(50×60)、救护车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934元。因王XX为其所有的×××/晋BHE**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7693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理赔款共计76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86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应否核减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2万元。
首先,关于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是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完善,依据客观,结论明确,可以反映出王XX损伤致残程度,原判以此作为认定依据适当,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应否核减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2万元。王XX所驾的×××/晋BHE**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王XX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其可以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责任。至于某保险公司称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因某保险公司未证实对此约定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约定不发生效力。因此,应核减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2万元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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