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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3民终12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7065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陕030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在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之父王X丙驾车涉水在河道非正规道路行驶导致的,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损失》合同第六条,涉水在非正规道路行驶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在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车辆驾驶人明知前方有水,其应当预见到车辆驶入河水中会造成损坏的后果,但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驶入水中,明显对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2、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无依据。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需由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人还应投保涉水险。车辆损失险是主险,涉水险是附加险,是对车辆损失险的补充,只有购买了附加的涉水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不是故意行为导致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不构成保险赔偿的原因是,导致损失的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与损失是否由故意行为造成的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X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1、一审事故认定书及定损协议、现场照片均能证明涉案车辆行驶的事发地是乡间道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雨水天气导致的道路积水,道路被雨水浸泡,车轮塌陷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过有单独的涉水险,被上诉人所投保险也未约定单独的涉水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水行驶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免责事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定损协议,且车辆已进行评估和过户,拍卖公司亦将拍卖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部分履行了理赔义务,只是就定损不足部分拒绝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31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337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CXXX3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650560元。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9年1月31日15时35分,原告之父王X丙驾驶该车辆在甘肃省两当县沿杨左公路行驶至左家乡权坪村河道时,因无其他其它道路可以通行,未料及河道内路面情况,驾驶车辆进入河道后发生熄火受损。两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丙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涉案车辆车体被水浸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丙应当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丙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陕CXXX35车辆定损协议》一份载明,王X丙驾驶标的车陕CXXX35在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左家乡权坪村河堤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辆经过积水路面时车辆被淹,导致标的车陕CXXX35受损现场报交警处理;由于此次事故标的车陕CXXX35车辆损失严重,参考该车目前市场价值与维修费用,建议该车辆推定全损,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车辆陕CXXX35一次性含施救费定损金额为654800元,其中车损为650000元,施救费为4800元。车辆残值由拍卖公司收回竞拍,残值金额以拍卖公司最终竞拍金额为准;保险公司最终确认标的车陕CXXX35实际损失金额为定损金额(654800元)减去残值最终竟拍金额;后期残值竞拍金额由拍卖公司与客户自行结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介绍的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拍卖标的交接清单、过户履行协议,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拍卖公司。2019年4月3日,拍卖公司向原告支付拍卖款共计316900元。原告就剩余款项337900元(654800元-316900元)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而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陕CXXX35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车辆受损事故是否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及是否属于应当免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为限。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该条款第六条及第九条中,被告通过列举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因的形式确定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事故范围。第九条第(六)项载明“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意”应为车辆驾驶人员明知会导致车辆受损却有意或放任为之。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明确,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受损,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无其他道路可以行驶时,未料及河道内路面情况,车辆行驶入河道后车体浸水所致,并无证据显示当时驾驶人存在损害被保险车辆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属于被告辩称的“故意”其应当免责的情形。被告应当就其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在按照双方约定扣除拍卖价格后的余款337900元向原告予以赔付。
综上,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337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本次车辆受损事故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本次车辆损失不在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本次车辆受损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其无证据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内容均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提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作了定损,双方签订了定损协议。上诉人又介绍被上诉人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拍卖公司已将车辆残值竞拍金额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成君
审判员 刘勇东
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记员 张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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