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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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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81民初336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9-09-11

原告:黄XX,男,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11758.00元、车辆评估费5300.00元、以上合计:21705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00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东驾驶车牌照号码为XXX号(XXX)重型货车,沿着嘉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8公里750米处时,因雨后路滑,司机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撞左侧路边杨树后侧翻在农田里,造成车辆损坏,路边杨树折断,路基、农田(水田)损坏,司机王晓东受伤住院治疗。经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作出了“松海价评字(2019)第060号交通肇事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1758.00元,评估费53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第8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东系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条款约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保险车辆雇佣的是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司机,已经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了。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投保人,应履行通知的义务,以便保险公司采取是否调高保费及是否解除合同的措施,现投保人在危险程度增加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依法不应得到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X为车架号LFXXXXRJ8G1E30867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XXX)登记所有人,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姜超萍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为车架号LFXXXXRJ8G1E30867(车牌号车牌号XXX)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因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用加粗的黑体字对上述约定进行标注。黄超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责任保险的内容及后果。黄XX所有的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16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00时00分至2019年7月19日24时0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5月22日0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东持处于实习期增驾A2驾驶证驾驶车架号LFXXXXRJ8G1E30867车牌照号码为XXX号(XXX)的重型货车,沿着嘉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8公里+750米处时,因雨后路滑,司机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撞左侧路边杨树后侧翻在农田里,造成车辆损坏,路边杨树折断,路基、农田(水田)损坏,司机王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晓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283420190000895号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经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11758.00元,有XXX号重型货车交通肇事车损评估报告松海价评字(2019)第060号为证,评估费5300.00元。
另查明,黄XX雇佣的王晓东持A1A2驾驶证附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06月13日。
再查明,黄XX于2018年3月16日至11月27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份车辆保险,10份保险单黄XX本人签字确认了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责任保险的内容及后果,黄XX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车辆投保人出具的证明一份、XXX号重型货车交通肇事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取回);被告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对订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黄超萍为XXX号牵引车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均用加粗的黑体字明确标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原告黄XX雇佣的司机王晓东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原告辩称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6元,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松原集成街,帐号:X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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