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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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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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11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XXXX。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73927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1民初13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9865.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将被保险车辆通过一审法院选定评估结构进行评估,程序正确,但该评估结论过高,缺乏客观事实,根据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其驾驶室受损较轻,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其评估的数额过高,而且评估结论仅是对受损车辆的估损,并不是实际的损失价值,也不是实际的维修价值,不能真实反映该车辆的实际的损失数额,况且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显然是为了额外得到过高的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公司核损,应减少评估数额的20%认定其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二次拖车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是指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额外费用,该事故发生在菏泽,其车辆完全可以在当地进行实际维修,而被上诉人却将该车辆从菏泽交警大队停车场拖至济宁进行维修,而且该拖车费,是在抢救完毕保险标的后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污染造成的三者路产损坏的费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造成的三者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赔情形,上诉人也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用的依据为经法院委托且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庭审时未提出该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也未发表评估意见明显缺乏依据的质疑及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该评估结论理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费用的依据。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答辩人在车辆受损并经菏泽放行后,将车辆拖至济宁即答辩人所在地进行定损、评估、维修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处理方式。如果在不熟悉的异地维修处理,会给答辩人带来极大不便,也会提高答辩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因此答辩人从菏泽即事发地将车辆拖至济宁产生的3000元拖车费是合理、必要的,被答辩人理应承担。三、关于路产损坏赔偿费用,答辩人首先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的免赔情形。其次,如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及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关于该条款未做任何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尽到上述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对答辩人不生效,该费用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5326元、车损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3300元、清障费7500元,共计17192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H×××××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9日18时起至2019年4月9日18时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8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侯庆红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G1511线行驶至427公里800米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案外人李涛驾驶车牌号为鲁Q×××××(黑J×××××)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378601420180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庆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33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用75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委托了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H×××××半挂牵引车因2018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1453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鲁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9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鲁H×××××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45326元,对该评估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污染路面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依据相应的保险条款,对污染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内容,被告没有提供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及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车辆损毁机油污染路面造成费用7500元,不属于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赔条款,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3300元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评估费用7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5326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33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用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路产损坏赔偿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济宁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1926元(车辆损失费145326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8800元、拖车费33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用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事故车辆驾驶室损坏照片四张。证实被上诉人驾驶室总成不符合更换条件,应以维修为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照片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况,以评估报告为准。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驾驶室损害的照片无法反映车辆真实受损情况,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鲁H×××××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数额如何予以认定。本案中,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广正价鉴评字【2018】第SFXXX89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主张评估结论过高、应减少评估数额的20%认定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拖车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系格式条款,本案涉案路产损失系由涉案车辆损毁、机油污染路面造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免除保险人对路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则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为无效条款,该损失应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因车辆损毁机油污染路面造成的费用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