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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XX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124民初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全椒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滁XX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XX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机械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中和机械公司修复围墙费用29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3日12时15分许,中和机械公司驾驶员王学虎驾驶其公司皖MXXXXX重型自卸车在全椒县纬七路和朝阳路路口发生撞倒围墙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和机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和110报案,某保险公司和110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同日,全椒县公安局十字派出所出出警处理,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9年11月3日12时20分,王学虎驾驶皖MXXXXX重型自卸车在圣宝新能源厂院内不慎将围墙撞倒。2019年11月28日,中和机械公司委托安徽衡权资产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围墙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292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王学虎系中和机械公司聘请的司机,M24839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34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现中和机械公司将撞到的围墙修复,事故给中和机械公司造成损失共计31200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中和机械公司以实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和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王学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张祥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中和机械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2018年8月,皖MXXXXX重型自卸车发动机(发动机号:1418D056172)因质量问题,申请厂家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发动机号为:1418F089657。2018年8月18日,中和机械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发动机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给中和机械公司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中和机械公司在投保前,该车的发动机号因质量问题进行了更换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行车证也进行了变更。某保险公司却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填写了该车出厂时的发动机号编号,发生事故时又以提供的行驶证与承保资料不符拒赔,其拒赔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皖MXXXXX重型自卸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数额,中和机械公司委托了安徽衡权资产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报告的估损金额29200元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中和机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滁XX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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