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795蒋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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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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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民初1479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蒋X,女,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与被告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致人受伤治疗而垫付的医疗费、药费、现金等共计137011.67元;2、判决被告承担不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3.7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起即应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第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共365日,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单,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和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2017年8月15日11时25分许,原告所有的上述被保险机动车在海南省海口市邮政局人行道边与骑电动车(车上载有儿媳田某和孙子蒋某)的谭某发生碰撞,并致谭某、田某、蒋某三人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的上述三人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此,原告为伤者蒋某垫付了医疗费1222.84元;为伤者田某垫付了医疗费2957.42元;为伤者谭某垫付医疗费125631.41元、药品费4200元、现金3000元共132831.41元。原告为上述三人的医疗救治共垫付的费用,合计为137011.67元。
关于原告为伤者谭某、田某所垫付的费用,分别在谭某、田某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蒋X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吉林为同案被告的两起民事诉讼中,在一审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中已经当时参与庭审的当事人质证核实。一审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也分别在两份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分别在判决书记载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谭某损失的数额中扣减了原告垫付的费用共132831.41元;赔付田某损失的数额中扣减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7.42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赔付对象谭某、田某上诉遭二审驳回的判决后的第十一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因出于人道和善良的愿望而垫付的保险事故款项,但是被告没有。不仅如此,原告曾几次赴被告营业处,要求针对原告为上述三位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垫付的费用进行理赔,被告皆以原告不能提供医院发票、蒋某幼儿身份证明以及法院判决没有判决被告要赔付原告垫付款这些极为无知可笑的理由,不予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为了避免讼累,原告为此于今年九月再次赴海南省人民医院和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两单位出具了海南省人民医院关于谭某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和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并据此再一次赴被告处要求理赔。出乎意料的是,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拒绝赔付。
被告如此长时间不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其无知霸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也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8)琼01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琼0105民初291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2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131881.2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余限额168118.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1时25分许,案外人刘吉林驾驶苏E×××××车辆行驶至海南省海口市邮政局人行道时,遇驾驶电动车的谭某(电动车上载有其儿媳田某和孙子蒋某)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并致谭某、田某、蒋某三人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吉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及乘坐人田某、蒋某无责任。
苏E×××××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蒋X名下。2016年11月8日,蒋X为该车辆向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陪率等险种,本案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月3日,谭某以刘吉林、蒋X、人保吴江支公司为被告向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琼01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7页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原告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医疗费131165.01元,其中刘吉林、蒋X支付125631.41元,……被告刘吉林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支出4200元”,判决书第11页记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7721.79元,由被告刘吉林承担100%民事责任。扣减刘吉林、蒋X垫付的医疗费125631.41元、药品费4200元、现金3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人民币242060.32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谭某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琼01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3日,田某以刘吉林、蒋X、人保吴江支公司为被告向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琼010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4页查明事实部分记载“支出医疗费4212.04元,其中被告刘吉林、蒋X垫付2957.42元”,判决书第8页记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948.33元,由被告刘吉林承担100%民事责任。扣减刘吉林、蒋X垫付的医疗费2957.42元,原告剩余损失……”,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人民币10020.97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田某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琼01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刘吉林、蒋X除了为谭某、田某垫付费用外,另外为蒋某垫付医疗费1222.84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吉林、蒋X的垫付情况:为谭某垫付的医疗费125631.41元,药品费4200元,现金3000元;为蒋某垫付的1222.84元;为田某垫付的2957.42元,合计金额137011.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药费及现金收据、蒋某出生医学证明、(2018)琼01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2018)琼0105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书、2018)琼010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2018)琼0105民终43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为伤者垫付有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37011.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提供谭某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关于原告为谭某垫付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以此拒赔不能成立。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8日即应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第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负有依法及时赔付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达成赔偿协议后的10日内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人保吴江支公司提交过理赔申请书,应当以原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日期,送达之日为2019年11月9日,原告为事故伤者垫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在10日内予以赔付,故自2019年11月20日起应视为被告逾期履行赔付义务,应按年利率6%赔付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X垫付款137011.67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以垫付款137011.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