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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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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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民初16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徐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X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乔英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杨晓玲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损250000元(实际以评估价值为准),拖车费800元,共计2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4,897.23元、鉴定费12,5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98,197.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牌照为辽A×××××的奔驰越野车车主。2019年7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该车行驶至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并同时造成其他车辆及公共设施损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就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起诉后,经申请鉴定,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格为284,897.23元,并发生鉴定费12,500元。同时,原告将该车拖至维修厂花费拖车费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为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肇事司机及车辆应当证件齐全,且证件经过有效检验。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现车辆评估是按照4S店原厂配件价格进行的司法鉴定,但没有原告按照评估报告的标准实际修复车辆的证据。故原告车辆修复金额尚不确定,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因没有拖车协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3日,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7695530420273(后下车牌号为辽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28,8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2019年7月25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在与案外人佟彤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原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佟彤无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产生施救费800元。
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作出辽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15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辽A×××××号车辆在2019年7月25日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为:284,897.23元。原告就此支付鉴定费12,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商业保险单、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机动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辽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15号《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284,897.23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84,897.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机动车施救,系为减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并提供相应费用票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车辆损失保险金284,897.2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鉴定费12,5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拖车费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英杰
书记员孙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