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陆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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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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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6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份气象证明,无法证明XXX车辆在此地方,因山洪导致车辆进入泥沙致车辆受损,故无法核实标的车事故成因及案件性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陆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陆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修车、拖车款人民币5473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陆X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在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南2公里处遭遇泥石流,车内灌入大量泥沙,导致车辆损坏。2018年7月19日,内蒙古畅通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将陆X车辆拖到赤峰市区的4S店汽车修理部,产生拖车费30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7日,红山区福圆通汽车修理部维修完陆X涉案车辆,产生维修费51730元。陆X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陆X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22日,陆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关系。2018年7月17日,陆X所有的车牌号为XXX车辆在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南2公里处遭遇泥石流时正在保险期内,由陆X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拖车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证明、维修清单、气象证明、修车视频、行驶证、通话录音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陆X车辆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陆X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陆X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51730元,合计5473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保险条款和拒赔通知书各一份、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拒赔理由及已经送达。陆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到庭已经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而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也不应该作为法庭采纳的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免赔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因此拒赔没有事实依据;投保人发生事故后情况紧急,并非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通知,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不合理。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充分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且事故路段系泥石流发生路段,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将事故车辆及时拖拽至安全区域后通知上诉人,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文
审判员 孙晓东
审判员 张欢欢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懿颖
书记员 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