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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3民终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XXXDXWD。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青县。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1.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2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并没有任何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内容,被上诉人也未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也未对实习期作出解释说明,投保人也没有收到任何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未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且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款支付责任。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崔XX鉴定费1000.00元是错误的。崔XX所主张的1000.00元鉴定费虽是单方申请鉴定支出,但却是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的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虽经被上诉人重新鉴定损失为15360.00元,但并没有就此完全否定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鉴定费损失支出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崔XX的鉴定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9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投保情况、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涉案车辆挂靠在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且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崔XX、崔XX赔偿事故另一方泰安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阀门龙头、过滤器18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崔XX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月7日。
2.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明信价评字(2019)GF11-10号关于挤奶设备中阀门龙头和过滤器事故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标的设备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损失价值为153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1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
3.某保险公司为崔XX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理赔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崔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泰安澳亚现代牧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原告崔XX增驾实习期间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崔XX持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其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月7日”,因此事故发生时崔XX的A2驾驶资格尚处于实习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崔XX驾驶重型半挂车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崔XX主张的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未告知其责任免除的情形及未对实习期作出解释说明、条款中没有记载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的问题。(一)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将保险条款交与原告崔XX的证据,但商业保险投保单重要提示中所指向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仅应对此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将重要说明进行了字体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诚如原告崔XX所言,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也应根据投保单中的重要提示向被告索要保险条款,但原告亦未向被告索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原告虽然主张其对实习期理解为自初次领取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而不包括增驾实习,但实习期包括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是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具有一体通行的效力,无需在保险条款中予以重复列明或进行解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因系原告单方申请,且该鉴定结论未被该院采用,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崔XX理赔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XX负担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该院;鉴定费4000.01元,由原告崔XX负担602.0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该院,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9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案涉事故予以赔偿。
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未告知其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记载“1.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在“重要提示”中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上述条款均予以加黑显示。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加粗记载“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5.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院认为,根据该保险单的记载内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均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既然已收到该保险单,正常情况下亦应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且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上诉人如未收到保险条款亦应及时向被上诉人索要,未提异议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而保险条款中有加粗显示免责条款内容。故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未告知其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知道、理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其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且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副本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月7日。”上诉人作为一名通过合法考试取得增驾A2资格的驾驶人员,对该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无需另行进行解释。一审判决免除保险人关于实习期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被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倪玲玲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记员 耿润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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