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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陶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民终45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XXXX。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围挡损失3500.0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29日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中造成围挡损失5500.00元,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先行理赔2000.00元。剩余3500.00元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车辆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仅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应承担理赔的微信截图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于法无据。
陶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33120.00元,其中代被告赔偿的李科的护栏损失3500.00元(损失共计5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施救费240.00元、车辆损失27880.00元、评估费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C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6288.6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被保险人系原告。
2019年3月29日21时5分,原告驾驶鲁CXXXXX号车辆顺鲁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5省道与鲁泰大道路口环岛西侧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路边围挡上,致车辆、围挡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其公司查勘定损员王宗强处理本次事故理赔事宜,王宗强与原告当天互加了微信好友。2019年4月3日,王宗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受损围挡定损5500.00元,让原告先行垫付给受损围挡的所有人,并让原告赔付后索要收据,将收据拍照发给王宗强。2019年4月4日,原告与李科(本次事故中受损围挡的所有人)在淄博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陶XX支付李科财产损失5500.00元。当天,原告支付了李科5500.00元,并根据王宗强的要求将收据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了王宗强,王宗强回复“可以”。后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
2019年4月12日,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9日的车辆损失为278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7880.00元,另支付施救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6288.6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被保险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鉴定,车辆损失278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00元。被告虽然辩称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损失数额,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据此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7880.00元、评估费1500.00元。施救费240.00元被告无异议,理应赔偿原告。
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李科造成的围挡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其公司查勘定损员王宗强处理本次事故理赔事宜,原审法院认为,王宗强系某保险公司派遣处理本次事故的查勘定损员,其身份决定其出具的定损意见足以代表某保险公司,王宗强告知原告围挡定损5500.00元,并让原告先行垫付给李科,原告据此与李科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本次事故造成李科的围挡损失55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垫付的围挡损失3500.00元。被告关于“调解过程中双方曾经达成的调解意见,不应作为庭审证据使用,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论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7880.00元、评估费1500.00元、施救费240.00元、垫付的围挡损失35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000.00元),共计33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原告车辆损失27880.00元、评估费1500.00元、施救费240.00元、垫付的围挡损失3500.00元,共计33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原告陶XX已预交),减半收取3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理赔李科剩余围挡损失3500.00元。本案的被保险人陶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即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机动车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本次系被保险人的单方事故,造成李科围挡损失5500.00元,该损失当属保险人理赔的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00元后,剩余的3500.00元是被上诉人陶XX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给受损人李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陶XX。并且关于李科围挡损失5500.00元是上诉人的定损员王宗强确认。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剩余围挡损失3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陶XX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孙德啟
审判员 苏晓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记员 孙丰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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