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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2071民初162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歧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XXXX。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5457元(包括:1.车损鉴定费1479元;2.车辆损失费239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8时53分,肖凯琪驾驶原告的粤T×××××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中山市南区沙石公路南港渔村门口往南下码头方向时,与李剑华驾驶粤T×××××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
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肖凯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剑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3978元,鉴定费用为1479元,且原告已实际修车。
原告为其粤T×××××号小型汽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拒不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刘XX为粤T×××××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二、关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处理:1.粤T×××××号车驾驶员肖凯琪所持驾驶证件为C2,仅能驾驶小型自动挡汽车,若该车为手动挡车辆,则为无有效驾驶证导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合同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积极跟进处理,因车辆为豪华机动车辆,被告联系原告方将车辆驶至本地奔驰4S店维修。
在其坚持下,被告无奈也按合同约定积极进行定损以便后期修复理赔,经被告定损事故中的零部件更换价格为7940元,工时费3千余元。
后该维修厂报价维修费为两万余元,对于原告坚持到上述熟悉维修厂进行维修行为,被告方才理解。
故被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实际评估价格为配件费8156元、工时费3570元。
上述两定损价格均与本案维修费金额有极大的差距,因此对于其维修费用被告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
1.车辆维修费,被告确认费用为11726元(8156元+3570元);2.评估费,未经被告同意自行不合理评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况及保险事故情况如下:
投保人:刘XX。
本案被保险人:刘XX。
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保险标的:粤T×××××号车。
涉案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3814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3日0时至2019年5月2日24时,是否附加不计免赔:是。
保险事故:2019年4月25日8时53分,肖凯琪驾驶粤T×××××小型汽车驾驶至中山市南区沙石公路南港渔村门口往南下码头方向时,与李剑华驾驶粤T×××××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第44200150000000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凯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剑华无责任。
刘XX主张的损失金额:1.维修费23978元,刘XX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出具志事东升[2019]第0402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粤T×××××号车的修复费用为23978元。
刘XX委托中山市东区中壹汽车修配厂依照前述价格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
粤T×××××号车完成修复后,由中山市东区中壹汽车修配厂开具维修费发票。
2.评估费1479元,由志成公司开具评估费发票。
保险人理赔意见: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粤T×××××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华盟公司出具穗华价估(云浮)[2019]094号报告书,评估粤T×××××号车的维修费用价格为11726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8156元,维修项目费用(工时费)3570元。
另查,肖凯琪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2。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更换零件定损清单显示,粤T×××××号车为手自一体运动豪华型(BJXXXHXL)。
庭审中,刘XX称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更换零件定损清单可知,粤T×××××号车为自动挡,且该车型均为自动挡。
2019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粤T×××××号车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
因某保险公司的评估申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对粤T×××××号车因碰撞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确定为21390元。
某保险公司还为此次公估预付了公估费2660元。
评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刘X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刘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认为肖凯琪的准驾车型为C2,只能驾驶自动挡汽车,遂提出涉案事故为无有效驾驶证导致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
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粤T×××××号车并非自动挡汽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XX主张的粤T×××××号车维修费23978元的损失。
由于志成公司出具的粤T×××××号车价格评估报告的价格存在争议,华盟公司的报告书也是在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准许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并通过摇珠委托泰诚公司进行评估,泰诚公司接受委托做出保险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认定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1390元,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刘XX支出的评估费1479元。
因该评估系在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应由刘XX自行承担。
另,本院委托泰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产生的公估费266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保险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刘XX履行赔付义务,理应赔偿刘XX因此所导致的损失。
本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金213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7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XX);公估费26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丽敏吴丽映林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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