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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9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81民初8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伍XX,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649元、鉴定费2330元,共计4897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23时,王瑞金驾驶车牌号为豫BXXXXX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凤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凤凰北路金鼎城市义务小商品市场停车场出入口转弯靠边停车时,撞上停在该处的伍XX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客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王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金额为466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其相应损失应当由侵权一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经重新定损后仍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与评估费亦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23时,王瑞金驾驶车牌号为豫BXXXXX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凤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凤凰北路金鼎城市义务小商品市场停车场出入口转弯靠边停车时,撞上停在该处的伍XX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客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伍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金额为466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30元。原告系苏LXX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288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9日24时止。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苏L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33045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发票、保险单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理赔,但原告的车损金额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33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所支出,且该鉴定结果最终未采纳,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XX车辆损失33045元;
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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