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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2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019)辽0804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辽0804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二、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该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即定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交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原件。在保险合同原件上,明确标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责任免除项下,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上诉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在案涉车辆被保险人足额缴纳全部暗设两所保险种保险费用时,上诉人与案涉车辆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案涉车辆相关险种的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也即,上诉人不予承担本案涉案车辆因该起事故所致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案涉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行为有过错,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认定中可明确得出,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处于超载状态,且其超载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付,第四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且在双辽市交通警察所出具的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中亦明确载明,案涉车辆超载为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与原因之一,而车辆超载,明显将增大车辆的制动距离,也将明显影响车辆的制动、转向等车辆主体的安全,也即车辆超载,将使车辆的损失风险显著增加,也将显著增加侵害其他道路通行主体的风险。所以,车辆超载状态下上路行驶,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上诉人无论依据《道路安全法》、《保险法》或上诉人与案涉车辆被保险人所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损失都不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而只应由案涉车辆被保险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综上,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且超载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2019)辽0804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土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130元、施救费28500元、鉴定费700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王海军驾驶的吉C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辽市国道303线447公里+200米处高产村交叉路口,由路口西侧右转弯进入G303线,此时吕阳驾驶的吉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与王海军驾驶的大客发生轻微剐蹭,王海军驾驶的吉CXXXXX车辆又与该路口北侧停车等候的宋时强驾驶的辽HXXXXX车辆发生碰撞,该起事故导致三辆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阳、宋时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为辽HXXXXX辽H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保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9007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中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XXX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辽HXXXXX车辆损失为140130元,产生评估费7006.5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2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辽HXXXXX-辽HXXXXX车辆投保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辽HXXXXX-辽HXXXXX车辆损失140130元及施救费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挂车未受损,施救费过高以及施救费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的答辩意见,因案涉车辆的挂车不具有机动功能,无主车牵引,无法进行行驶,故案涉车辆主体损坏后,挂车必然失去机动性,亦必须进行施救,故此,被告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因超载对车损金额免赔10%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案涉车辆超载并非本起事故的成因,故被告的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上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140130元、施救费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鉴定费7006.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照合同免责条款应当予以免责,但其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占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李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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