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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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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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终5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负责人:徐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张X乙、张X丙法定代理人:陈X甲,三人系母子关系。
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2019)黔011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上诉人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云法院(2019)黔011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减少赔付9360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张见华饮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自身死亡。张见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张见华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不予赔付情形,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任何赔付义务。
2.本案中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特约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已经保监会批准,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有投保人张见华的盖章签字认可。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均在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上通过专门章节中的黑体字提示说明,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项内容包括责任免除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只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写入保险合同条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基础是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险种、保险金额及各项免责事由和免赔率等合同内容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五名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还清案涉肇事车辆贷款,并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该车辆抵押权。因此,现在该车辆上并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所有权属于死者的继承人即本案五名被上诉人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张见华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观山湖区往绿地新都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贵阳市××白金大道高架桥(七天酒店对面)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王金波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见华当场死亡,赣G×××××号车乘坐人李辉和浙K×××××号车乘坐人蒋伟光受伤。经交警认定,张见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波、李辉、蒋伟光无责任。张见华为赣G×××××号车所有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242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系张见华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某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因此其经通知后未对张见华的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安排对张见华的车辆进行维修。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张见华车辆的维修费63608元,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系张见华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张见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张见华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见华投保了242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现张见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导致车辆损失,经鉴定维修费为63608元。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主张的30000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上述两项金额均未超出张见华投保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于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张见华系饮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故拒绝定损和赔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作为死者张见华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张见华上述保险金额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甲、张X甲、廖XX、张X乙、张X丙支付其主张的保险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陈X甲、廖XX,张X乙,张X甲、张X丙共计936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陈X甲、廖XX,张X乙,张X甲、张X丙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编号TDXXX01736040000281595,投保人为上海汽车集团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保险销售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编号TDXXX01736040000239829被保险人为张见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3.人民财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1.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上汽保险销售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为张见华;2.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张见华饮酒后驾驶的行为不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
经质证,陈X甲、廖XX,张X乙,张X甲、张X丙认为,经白云法院查明,编号TDXXX01736040000281595投保人为上汽保险销售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与编号TDXXX01736040000239829被保险人为张见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均非张见华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是分开的,无法证明当时提交的保险条款就是这份。保险条款上也没有张见华确认送到的签名。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上汽保险销售公司,被保险人为张见华。2.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中的内容没有进行区别于保险单一般内容的特别提示。3.编号TDXXX01736040000281595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为“张见华”,但该签名并非张见华本人所签。4.编号TDXXX01736040000239829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为“张见华”,但该签名并非张见华本人所签。5.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
投保人上汽保险销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张见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意思自治结果,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本案中,编号PDXXX01736040000117764人民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的内容并未使用区别于该保险单一般内容字体、字号等特殊方式进行提示。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两份保险单投保人签章一栏均为“张见华”。庭审中,其亦认可该签名并非张见华本人所签,可能为4S店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代签,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案涉保险条款中对于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费用,以及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居丽卿
书记员冯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