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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8某保险公司与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49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女,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或按照该公司定损金额97100元确定车辆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殷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估报告中相关配件价格均是参照4S店标准进行确定,而涉案车辆在公估时停放在沭阳县沭城格拉思汽车配件经营部,并非涉案车辆品牌授权的4S店,故公估报告中的价格建议不适用涉案车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涉案车辆在公估时并未维修,也无进货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在后期维修中均严格按照原厂配件进货,故殷XX应提供修理厂配件进货清单及维修发票,并在维修后交由某保险公司进行复勘,否则不能保证公估报告及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如殷XX在车辆维修时选择非原厂配件,由此产生的差价将会导致不当得利及道德风险。
被上诉人殷XX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单方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价格较低,而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公估报告中载明标的更换项目配件价格参照江苏省维修市场原厂件销售价格,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涉案车辆品牌授权4S店原厂件价格无事实依据。涉案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公估报告真实有效,殷XX虽未提供维修发票,但不能以此否定车辆实际损失,而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9900元及评估费10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06时40分左右,路通驾驶车牌号苏N×××××小型轿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092公里处时疏于观察道路中间隔离桩,后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驾驶人及上述两车乘车人周某1、殷XX受伤及两车损坏、隔离桩损坏的交通事故。另周某2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周某2受伤。2019年4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20804420190001236号,简易程序),认定路通负全部责任,张某、周某1、殷XX、周某2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27896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至2019年9月30日,被保险人为殷XX。
一审另查明,殷XX申请鉴定车损,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7月9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苏N×××××小型轿车最终核定损失金额189900元。殷XX支出公估费1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殷XX、某保险公司依法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殷XX所有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赔偿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公估意见,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殷XX的诉讼请求,根据公估报告,殷XX损失合计189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殷XX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8990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XX189900元。二、驳回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殷XX预缴25元),鉴定费10900元,合计129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结论认定本案车损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殷XX就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所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殷XX依据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殷XX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公估报告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某保险公司仅以涉案车辆未停放在该品牌授权4S店为由主张公估报告中相关配件价格不适用本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无论修理与否,车辆的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在依据有效的车损评估报告足以认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车辆损失的确定并不以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作为必要条件,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殷XX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损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记员 王南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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