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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实力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549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实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AKT94。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实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983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556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实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司机蒋刚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伪造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禁止性法规,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实力公司各项损失576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实力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2019年4月27日8时40分许,实力公司司机蒋刚林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州市曲河大桥东桥头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黎石驾驶的鄂L×××××号车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实力公司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事故损失进行查勘并出具了定损报告,确定鄂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材料费49935元、工时费7665元,合计57600元。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实力公司支付了鄂L×××××号车车辆维修费57600元。之后实力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实力公司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拒赔,故实力公司诉至法院。蒋刚林的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实力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鄂L×××××号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以司机蒋刚林不具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该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中所谓“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是笼统概括描述,并未明确列举“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该约定范围,系约定不明,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实力公司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某保险公司已就该约定范围向实力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取得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要求,驾驶人员是否取得该从业资格不代表驾驶能力受损或减损,该从业资格证书的获得与否不直接导致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加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力公司的损失,经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确认鄂L×××××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7600元,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赣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并非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扣除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556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辆保险限额内向实力公司支付理赔款5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蒋刚林使用伪造的从业资格证。即使蒋刚林无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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