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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XXXX。
负责人:金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PDU6T。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金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983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核减12680元;2.上诉费用由金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报告认定的第19、28、29、31、32、33项在本次事故中均为不可能碰撞到的部位,合计金额12680元,应剔除这些项目。
金峰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报告还附有相应车损照片,可以完整证明金峰公司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仅是一种猜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金峰公司损失837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金峰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半挂牵引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各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86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2019年1月16日10时许,魏绪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赣C×××××,沿沪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867公里处,因避让前方倒下的护栏变更车道时,与刘小勇驾驶车牌号赣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赣A×××××的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由王小飞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绪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勇、王小飞无责任。金峰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7924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申请对赣C×××××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赣C×××××号货车于2019年1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029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魏绪成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5月24日,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金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金峰公司的损失,车损部分经重鉴确定为50295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3000元,金峰公司提供了正式发票,该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金峰公司支付了1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金峰公司自行鉴定的结论相差较大,该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该院确认的金峰公司损失为赣C×××××号车辆损失为5029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329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C×××××号车辆保险限额内向金峰公司支付理赔款53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金峰公司负担6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人保虽然对其中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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