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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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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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本案据以认定车损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应按修复价格评估,部分属重复计算;且被上诉人诉讼中未提供维修发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13%的税费。
许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车损的评估报告,系法院在上诉人对我方提供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作出,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果仍不予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我方车损正确,应予维持。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及支付第三者赔偿款共计70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1130.40元,因在法院指定期间未缴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N×××××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7日15时起至2020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5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19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陵城区财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驾驶的鲁N×××××普通货车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5月3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第37142112019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鲁N×××××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N×××××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价值为92000元。庭审中,被告以该评估结论书存在多处瑕疵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9月4日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9年9月18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德天和估字(2019)第0912评估结论书,认定鲁N×××××小型普通客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3377元。原告在本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前已对鲁N×××××车辆右前纵梁、前风挡下流水槽、缸体、仪表台、主副气囊、座套等进行了修复。后因要求更换新件,尚未对修复费用进行结算。2019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赵某医药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3105元,赵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90元,双方抵折后,赵某最终赔偿原告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鲁N×××××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了第三人赵某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第三人赵某的医疗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共计31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鲁N×××××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依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德天和估字(2019)第0912评估结论书认定的结果,原告的车辆损失总计为83377元,扣除第三者赵某已赔偿的290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2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该鉴定存在瑕疵,评估结论中认定的损失数额亦未能作为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且作为损失依据的德天和估字(2019)第0912评估结论书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予以支付,故该鉴定费用不属于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赵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向被告主张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被告,原告即是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合同的最终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对第三者赵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即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故其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鲁N×××××车辆曲轴皮带轮等部件未见损坏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效力”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以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已修复部分应按修复价格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原告对于其车辆的损失,可以请求修理或更换。原告在鉴定之前虽对部分车辆部件进行了修复,但因其要求更换新件,并未与维修机构进行结算,实际费用数额尚未确定,且德天和估字(2019)第0912评估结论书从专业角度亦认为应以更换的价格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单时对理赔标准及幅度进行明确约定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按修复价格计算损失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54287元及赔偿第三人赵某医疗费、拖车费及车损损失等共计310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鲁N×××××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428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赔偿第三者赵某的医疗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赔付款共计3105元;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许XX负担1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损失,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存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以否定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车损配件的修复和更新问题,上述两种方式均为权利人请求恢复受损的财产完整性的合法方式,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按其中任一方式主张权利,且更换受损配件更符合安全性的要求,也并不必然相对于维修多支出费用,故对上诉人有关评估报告中部分修复配件按更新计算导致增加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