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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曹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5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黄X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商业车损险不予赔偿。该约定加黑加粗,并已经向被保险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有其盖章的投保单为证。上诉人认为,在驾驶员无证驾驶、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况下,对于保险人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不能苛求,因为以上情形均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再苛求保险人会对社会形成不好的价值导向,也滋长了法庭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法庭上被保险人称并不知道以上情形属于违法行为,实则在驾驶员培训时均学习过以上内容。
曹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76300元、鉴定费8800元,合计18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苏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通州二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45810.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2017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徐飏饮酒后驾驶苏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至启东市行驶至江海北桥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许建平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建平跌地受伤,两车受损。许建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建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9mg/100ml。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徐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估公司)对案涉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定损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6300元,为此花去评估费8800元。曹X将事故车辆修复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索赔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金典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曹X车辆重新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26058元,某保险公司为此花去评估费12000元。曹X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汽修厂实际维修项目相比缺失了9个项目,这是因为两次鉴定间隔的时间较长,金典公估公司遗失了部分照片。对智德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已评估项目无异议,缺失的项目要求按照原鉴定报告计算。
另查明,苏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通州二建名下,购车款由曹X支付。通州二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权利让渡声明,声明:将苏FXXXXX号玛莎拉蒂牌小型越野客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包括评估费8800元)的权利,全部让渡给车辆实际所有人曹X(身份证号),由曹X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所得理赔款归曹X所有,与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二建将车辆权利让渡给曹X合法有效,曹X系本案适格原告。通州二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应以智德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为准。曹X对智德公估公司车损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徐飏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拒绝赔付的抗辩,已经(2018)苏0681民初4408号、(2018)苏06民终4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不予支持。对于双方预交的鉴定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X车辆维修费126058元。二、驳回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元,评估费8800元,二次鉴定费12000元,合计228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303元,由曹X负担64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案涉事故,徐飏于2018年5月25日就三者险赔偿在一审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如下:案涉保险由曹浩然经办投保,具体事宜由4S店员工杨静燕予以操作。杨静燕出具证明并在一审中到庭作证,称投保过程中其并未向曹浩然交付过保险条款,并确认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曹浩然”的签名及投保人声明中手书部分均系其书写。杨静燕系4S店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还称其与曹浩然并不认识,系作为中间人办理案涉保险事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其应予免赔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款系属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果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使投保人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该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通州二建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曹X则主张,虽然通州二建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曹浩然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手书内容均非实际投保人曹浩然书写。经查,案涉保险由曹浩然经办投保,具体事宜由4S店员工杨静燕予以操作。杨静燕出具证明并在一审中到庭作证称,保险办理过程中,其并未向曹浩然交付过保险条款,并确认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曹浩然”的签名及投保人声明中手书部分均系其书写。杨静燕系4S店工作人员,作为中间人办理案涉保险事务,结合某保险公司在该4S店有驻店业务员的事实,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曹浩然交付过保险条款,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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