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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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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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民初25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共计5565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9年04月20日22时40分,武刚驾驶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永年区通兴公司门前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露禅大街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西侧限宽石墩,造成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3057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损失共计5565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作为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保单,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方投入保险;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事发地点及车辆损失情况;四、评估公司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评估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行驶证、驾驶证核实原件后无异议;二、评估报告是单方鉴定,我司未参与评估过程,评估结论过高,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尚未协商确定的,我司要求重新核定。评估报告评估的车牌号为冀DXXXXX,而被保险车辆是冀DXXXXX,对关联性不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3、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8834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日0时至2020年3月2日24时。
2019年04月20日22时40分,武刚驾驶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永年区通兴公司门前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露禅大街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西侧限宽石墩,造成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第130429201900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冀DXXXXX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车辆冀DXXXXX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04月20日)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叁仟零伍拾柒元整(RMB53057.00元)。
原告方其他支出: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在邯郸市永年区盛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530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3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根据委托人委托内容,公估人最终确定冀DXXXXX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圆整(¥44300)。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刚驾驶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造成冀DX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汽车的损失费用,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依据,经本院委托公估公司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443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重新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数额,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本院采信。评估费是为了查清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也应该由被告赔付。原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其主张权利所必需,该费用应根据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而确定,根据本案事实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X甲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8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占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