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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2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志华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评估报告存在不实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辆后到评估现场,涉案车辆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回水管、上水管、气囊电脑五个配件没有受损或只有轻度损坏达不到更换处理,而评估机构统统将上述五个配件作为全损更换对待,非常有失公允。
陆XX答辩称,一审评估报告是由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而作出的,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上诉人所提的五个配件是评估机构依据自己专业所作出的独立判断,而且上述配件也确实全部进行了更换,因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辆损失218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183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兴市中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保险金额是279680元。2018年12月22日18时35分许,驾驶员徐浩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如皋泰线(334省138公里2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致该车辆受损。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浩负全部责任。2019年1月4日,泰兴市中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本起事故的理赔权益转让给了陆XX。事故发生后,陆XX将车辆拖至泰州宝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该公司维修费用218000元。因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陆XX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通过司法程序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江苏经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苏M×××××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95445元。某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泰兴市中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泰兴市中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本案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陆XX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陆XX作为权益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陆XX车损等。陆XX车损经司法评估确定为195445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陆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300元施救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陆XX车损19544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95745元(该款项直接汇至陆XX在户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金鹰支行,卡号为62×××35的账号内);二、驳回陆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95元,陆XX自行承担163元(陆X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陆XX)。鉴定费1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以上款项直接汇至陆XX在户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金鹰支行,卡号为62×××35的账号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部分车辆损失项目持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回水管、上水管、气囊电脑五个配件没有受损或只有轻度损坏达不到更换处理的问题,鉴定人回答了上诉人的提问,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鉴定报告中的车辆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回水管、上水管、气囊电脑五个配件没有受损或只有轻度损坏达不到更换处理。二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某保险公司的质询,鉴定人对某保险公司的有异议的项目均作出了解释,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一审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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