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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华勇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XXXX。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华勇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X9H65。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华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573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勇公司驾驶员张仕斌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原件,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华勇公司保险理赔款487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10时40分,张仕斌驾驶华勇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北松公路出香阁路附近时,与周艳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主黄伟勇)发生碰撞,造成赣C×××××车受损、苏E×××××车全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仕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艳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赣C×××××车车损为11835元,华勇公司也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事故还造成苏E×××××车全损,该车已做报废处理。驾驶员张仕斌支付黄伟勇车辆损失37500元,华勇公司支付苏E×××××车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300元。苏E×××××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536.4元。赣C×××××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综合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仕斌持有效B2驾驶证,赣C×××××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某保险公司以张仕斌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故华勇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勇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华勇公司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勇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及赔偿给第三方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赣C×××××车辆已定损,且华勇公司也提供了相应发票,故车损金额以定损金额为准,确认为11835元。苏E×××××车已全损报废,华勇公司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该院予以确认。苏E×××××车施救费和拖车费有上海远通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出具的作业单和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苏E×××××车辆的残值,该院酌定3000元。因此,华勇公司应获赔的损失为:赣C×××××车损11835元;苏E×××××车损37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为35500元;苏E×××××施救费、拖车费计1400元;合计48735元,再扣除3000元,最后为45735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华勇公司。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张仕斌无从业资格证,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但条款并未指明相关的证书为从业资格证,且张仕斌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效B2驾驶证,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质,赣C×××××车辆行驶至也在有效检验期内,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苏E×××××车辆投保日至事故发生日期间的折旧率,但其未提出具体金额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勇公司保险理赔款45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计50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华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营运证原件,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是“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中所谓“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是笼统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列举“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该约定范围,系约定不明,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华勇公司就该约定不明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某保险公司已就该约定范围向华勇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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