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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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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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1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泰州市姜堰区远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规则。维修车辆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以及更换零件的编码,车辆维修残值也应当予以扣除。另,评估报告书中依据的单价系原厂配件价格,但远途公司未提供价格来源,因车辆已维修,请求对案涉车辆复勘。
金X辩称: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价格系远途公司根据鉴定规则,依法、依规作出,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某保险公司若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过维修发票。关于车辆维修残值,评估报告中已予以扣减,扣减后讼争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600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6000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9时47分,金X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沿江平路泰兴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马庄左转弯时,与姚武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卜建明停放在家门口的苏M×××××小型轿车电动三轮,及路边路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及路灯受损。此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武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建明无责任。
2018年11月13日,远途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金X的MK730N车辆损失价格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36000元。金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金X所有的苏M×××××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035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应成立并生效,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对金X主张的车损36000元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来推翻评估报告的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确认金X车损为36000元。金X所主张的鉴定评估费2000元,有提交的发票为证,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金X支付车损保险金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1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金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金X)。
某保险公司、金X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讼争车辆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金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远途公司对讼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远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评估中心工作管理办法》、《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并进行现场查勘、市场调查,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6000元。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将该报告作为确定讼争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的依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确定损失价格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车辆维修残值,远途公司在确定讼争车辆损失(修复)价格时已予以抵扣,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未予扣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又要求金X提供讼争车辆更换零件的编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要求对讼争车辆进行复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龙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雨
书记员 顾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