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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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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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车辆的维修费损失35200元明显不公。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单位未核实维修的实际情况,未审查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确定维修费用,在报告中也未载明新配件的编码、来源以及价格。2.对于车辆的维修。一审法院未实际审查维修是否按照评估机构的价格、配件品质进行维修,若非在4S店维修,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的保护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袁XX答辩称,我方认为评估报告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且根据鉴定报告附件2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均陪同对损失项目予以确认,且车辆后期维修某保险公司也进行了车辆复勘以及配件的核对。对维修情况,我方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车辆也确实进行了维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5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唐盼盼驾驶袁XX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M×××××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S219省道7公里800米处时,与艾志君驾驶的皖J×××××小型汽车、王吟梅驾驶的皖R×××××小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安徽省九华山交警大队认定,唐盼盼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M×××××车辆登记于袁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
经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做出乐司法鉴字第(20180100)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3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应成立并生效。袁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52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双方对本案车辆损失发生争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申请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由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袁XX主张的车损35200元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来否定公估报告的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根据评估报告书确认袁XX车损为35200元。袁XX所主张的鉴定评估费2000元,有袁XX提交的发票为证,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袁XX支付车损保险金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6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袁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袁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