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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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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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51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认定的车辆配件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价,远超出实际市场维修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徐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价格是经过依法选定的公估机构公估得出,客观准确。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徐XX车辆损失27105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系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2018年12月21日,徐XX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84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8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李某驾驶苏M×××××小型面包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往南通方向1153公里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徐X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致苏B×××××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徐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某在同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XX无责任;当事人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的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嘉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费用271057元。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核定苏B×××××小型轿车损失为147978.77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徐XX申请对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予以同意。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22367元,残值金额为1067元,最终核定金额为221300元。徐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苏B×××××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争议焦点1,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主张,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各项损失的评估结果过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作出的公估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认为公估结论与其公司定损存在差异,但是因该公司核定损失系其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估结论存在不当,故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纳,认定苏B×××××小型轿车在涉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221300元。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徐XX陈述,之所以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是因为涉案车辆抵押在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为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由此可见,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抵押权人,只有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才应当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该公司。而本案中,车辆只受到部分损失,并且通过维修已经交付给徐XX,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徐XX提起诉讼无需征得该公司同意,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关于苏B×××××小型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1300元,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2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计2683元,鉴定费13500元,由徐XX负担2873元,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负担13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提交泗阳县鑫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泗阳县众兴镇金圆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各自出具的报价单一份,旨在证明方正公估认定的案涉车辆配件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价。
被上诉人徐XX质证认为,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提交的两份报价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泗阳县鑫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泗阳县众兴镇金圆汽车修理厂不具备保险标的检验、估价、估损的资质,出具的报价单不具有公信力和客观性,且徐XX对两份报价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报价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徐XX申请的鉴定事项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公估机构进行公估,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资质符合规定,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明确,依据充分,故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对公估报告列明的车辆损失项目均无异议,仅认为公估公司作出的损失项目配件价格高于市场维修价格,故对方正公估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虽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提交了两家修理厂的报价单,但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更换项目配件的价格作出依据系参照江苏省维修市场原厂件销售价格,公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比普通维修厂作出的评估结论更为客观、真实,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主张方正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不应予以采信,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王冬冬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