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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4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30159.7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仅为30159.76元,但是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鉴定的车损高达18万余元。该公估报告严重失实,畸高定损。该公估报告损失清单的12、44、52损坏较小、无需更换;53项可以维修、不需要更换;57、73、74项没有损坏。所有配件金额均显著高于市场价,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同质量修理厂报价单可以证明。故本案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与评估价格悬殊。另外,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更换下来的配件。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所形成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另外,案涉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中已经扣除残值,故更换下来的配件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收回。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187000元和鉴定费1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9363.20元、不计免赔之事实均无异议,且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过程中,依王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对苏N×××××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王XX为此支出评估费10460元。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的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187000元,已扣除残值700.61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中的项目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王XX诉请的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187000元予以认可,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残余配件归王XX所有。评估费10460元系为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XX保险金187000元及评估费10460元,合计197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损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失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分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案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仅辩称案涉车损公估报告中部分鉴定项目不需要更换和维修,因而鉴定得出的车损数额远高于王XX实际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出不需要更换或维修的依据,其对案涉车损公估报告中鉴定项目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收回更换下来的配件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应当由其收回的依据,且因案涉车损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爱萍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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