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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11民初60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临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保险合同,承包内容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详见保险单),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19年5月8日3时许,徐志辉驾驶鲁Q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运检测线东100米路南的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不明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徐志辉无责任的认定。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8784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就此损失协商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4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庭前核实原告提供事故证明材料,涉案车辆与不明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不明车辆逃逸,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依据该事故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车辆损失在其他免赔基础上实行30%的绝对免赔,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3时许,徐志辉驾驶鲁Q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不明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徐志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鲁Q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价格为58784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鲁Q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47610元。
另查明,江辰公司系鲁QXXXXX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74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江辰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江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江辰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对绝对免赔已尽提示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所作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江辰公司车辆损失47610元。
关于江辰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江辰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4761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临沂江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荣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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