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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1民初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通过微信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7669.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18时,原告儿媳温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与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温明珠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某先期垫付医药费67669.0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三者险。但被告只同意按照垫付金额的90%进行理赔,原告未接受,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发生,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理赔。由于伤者使用了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约定要扣除10%的比例,故我方只同意赔付60902.12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XX,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2019年5月27日。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10%的扣除比例系己方酌定,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保险条款于投保时已经交付给投保人,或者对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于投保之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2019年1月13日18时,原告刘XX儿媳温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与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温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某先期垫付医药费6766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被告自愿按照机动车损失责任险赔偿原告刘XX垫付的60902.12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同时,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刘XX垫付的60902.12元,意味着被告认为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既然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那么单方自行酌定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辩解,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67669.02元。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 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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