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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6民终14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8号。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市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6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丘北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6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赔付的“边坡塌方”清理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保险条款中对塌方体是否属于“残骸”并没有明确约定,对“残骸”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没有做到通常人能理解程度的解释与说明,而被上诉人认为清理残骸的费用一般指施工企业退场时清理残留建筑物的费用,而非本案清除塌方体费用,其对保险格式条款中专业术语的理解不同于保险人专业上的理解。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判定清除塌方体费用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清除残骸费用”。一审法院如此判定是片面割裂名词、断章取义,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见,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条款的文字有歧义,可以作出两种解释,而且,这两种不同的解释必须都是合理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解释的内容是能通过条款文字本身能表达出来的含义,而不是只要被保险人不认可条款内容,不管他的解释是否合理都要必须承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对“清理残骸费用”的概念和内容是说明得非常明确和具体的:“(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条款的文字用语是准确的,准确到了不能作出其它任何第二种不同解释的程度。这个定义为“清除残骸费用”设定了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产生的原因——保险事故所致;2、支出的目的——修复保险标的;3、产生的时间——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后至保险标的被修复之前。比对这几个构成要件,本案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对“清除残骸费用”的解释明显不是条款文字内容的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认为,“清除残骸费用”一般指施工企业退场时清理残留建筑物的费用。但是,施工企业退场时清理残留建筑物的费用完全具备上述三个要件:1、该费用的产生并非保险事故所致;2、支出该费用不是为了修复保险标的;3、费用产生的时间不在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之后至保险标的被修复之前。在被保险人的这一解释中,根本就不存在发生保险事故这个最根本的要素。其实,根本不用这么复杂地去分析“施工企业退场时清理残留建筑物的费用”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是一回事吗任何一个具备初中以上水平的人都能得出正确结论——不是。“清除残骸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条款中对“清除残骸费用”的解释是非常简单而准确的。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没有做到通常人能理解程度的解释与说明,这难以让人信服。真的让正常人不能理解的是:能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解释为“施工企业退场时清理残留建筑物的费用”!说到这里,上诉人很难不想到“指鹿为马”这个成语——保险合同明明规定“头上长着树枝状犄角的四蹄动物是鹿”,但被保险人非要说“头上长着树枝状犄角的四蹄动物是马”,遗憾的是,裁判者竟然认为:因为被保险人的理解和保险人的理解不一致,所以,判定:头上长着树枝状犄角的四蹄动物是马。上诉人对这样的判定无法理解,更无法接受。通过保险条款文义,“清除残骸费用”是一个完整的组合名词,有明确的、唯一的含义,一审法院不看条款对该名词的文字解释,却依被上诉人的狡辩,纠结于其中的“残骸”是什么东西,这正中了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混淆视听的套路,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片面错误。一审判决从第10页最后一行开始写道:“现维西市政公司投保的道路工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暴雨保险事故,导致路面毁损,维西市政公司必须先清除塌方体,才能继续施工、修复路面……”据一审判决的这一表述,维西市政公司支出的清除塌方体的费用不正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吗”不正是保险条款规定的“清除残骸费用”吗但是,一审判决却紧接着写道:“故本案清除塌方体费用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清除残骸费用’……”这样的论证是自相矛盾的,是明显错误的。“以事实为依据”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条款就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事实,抛开合同条款文字的基本含义去作毫无文义根据的解释,这是不尊重事实。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是保险条款的文句存在歧义,对保险条款存在不同的符合文义的合理的解释。注意:是合理的解释,而不是不管被保险人的解释是否符合文义、是否合理,只要其不认可保险条款的约定,都要以其主观意志为准。否则,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被保险人不认可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一旦反悔,保险公司无一列外都要无条件赔偿,这将把保险公司置于诉讼中无法抗辩的境地,这无疑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一审法院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不符合条款文义的不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判,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致裁判显失公正,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保法律公正。
维西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公估报告》已经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上诉人保证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对案涉保险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负有核定并予以赔付的义务。据此,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与国内保险公估行业最权威的民泰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估委托合同》,委托公估公司评估相应损失,答辩人对该委托事宜完全同意。公估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图片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定保险损失,分析保险责任,核算理赔金额。公正、客观的反应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因此,《公估报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案涉保险事故理赔的主要依据。根据《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可证明,本案保险事故是由于暴雨所致,属于上诉人保证责任范围,并确定赔付金额共计973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上诉人保证责任范围,其应当承担赔付9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主要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根据《建筑公估一切险条款》第五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自然灾害,造成了物质损坏。因此,上诉人应当赔付。此外,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案因山体滑坡,若不及时清除塌方体,必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答辩人清除塌方体的费用显然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也应当赔付。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清除塌方体费用”并非《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费用”1.根据条款文意解释,“清除塌方体”与“清除残骸”并非同一概念。“清除残骸费用”的构成要素有两点:一是造成损坏所形成的原因是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如自然灾害等;二是清除的是保险财产损坏所形成的残骸,是对保险财产的清除、拆除及支撑。但塌方体并非保险财产损坏所形成的残骸。2.“该费用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是针对“清除残骸费用”的解除,因此,解释必然是限定在“清理残骸“这一基本概念的范围之内,根据一般人的理解,所谓清理残骸一般是指清理残留建筑物、构筑物的费用,绝非清理塌方体的费用。另,何为“修复保险标的”是仅指道路本身的修复还是包括本案先清理塌方体再修复保险标的整个过程何为“施工现场”是仅指已完成施工部分道路现场还是因塌方形成的塌方体以及道路本身的现场何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清除塌方体是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人工费、机械费是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多少工人、多少机械设备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是扩大解释还是限缩解释可见,根据朴素的感知及通常理解,“清除残骸费用”完全不能得出唯一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即,应当得出清除塌方体费用并非清除残骸费用,清除塌方体费用属于保险标的的解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西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赔偿款9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维西市政公司为其承建的村公路4合同段,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物质损失总保险金额为33,986,495元,洪水、暴雨、风暴赔偿限额为27,189,196元。2018年3月30日,维西市政公司为其承建的村组道路3合同段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24时止,物质损失总保险金额为48,926,939.82元。以上两份保单上保险人名称均为甲保险公司,签章为乙保险公司。保单上特别约定了洪水、暴雨、风暴导致的损失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为保额的80%;洪水、暴雨、泥石流、滑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8月5日,因丘北县地区暴雨,造成维西市政公司承建的4合同段公路多段级配碎石基层水毁、挖填方边坡塌方、片石换填段水毁、涵洞被塌方体损毁等事故,损失总金额为547,478.51元,其中255,228.75元为因塌方后清理塌方体产生的费用;造成维西市政公司承建的3合同段公路多段挖填方边坡塌方、片石换填段水毁、涵洞被塌方体损毁等事故,损失总金额为826,304.1元。其中755,034元为因塌方后清理塌方体产生的费用。《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维西市政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3月30日在诚泰保险公司为其道路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上保险人名称为甲保险公司,签章为乙保险公司,本案追加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后,两被告对由两公司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无异议。故维西市政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诚泰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份保单,但合同类型、合同主体、被保险人均一致,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故原告针对两份保单一并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为清理塌方体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清除残骸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诚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对清除残骸费用解释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对塌方体是否属于残骸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诚泰保险公司对残骸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做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程度的解释与说明。而维西市政公司作为普通投保人,其认为清理残骸的费用一般指施工企业退场时清理残留建筑物的费用,而非本案争议的清除塌方体费用,其对保险格式条款中专业术语的理解不同于保险人专业上的理解。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维西市政公司投保的道路工程在保险期内发生暴雨保险事故,导致路面毁损,维西市政公司必须先清除塌方体,才能继续施工、修复路面,故本案清除塌方体费用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清除残骸费用”,诚泰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其应对清理塌方体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保险事故造成维西市政公司承建的4合同段公路损失总金额为547,478.51元;造成维西市政公司承建的3合同段公路损失总金额为826,304.1元。根据其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洪水、暴雨、风暴导致的损失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为保额的80%;洪水、暴雨、泥石流、滑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次免赔额计算以20万元为高。故4合同段的赔偿金额为547,478.51元-200,000元=347,478.51元;3合同段的赔偿金额为826,304.1元-200,000元=626,304.1元。以上总计973,782.61元,累计赔偿并未超过保额的80%。维西市政公司主张4合同段取整赔偿347,000元、3合同段取整赔偿626,000元,共计97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47,000元、626,000元,共计97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和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作出保险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保险地址范围、保单所保标的范围,属于暴雨造成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清理塌方体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清除残骸费用及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清除塌方体费用和清除残骸费用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塌方体清除费用为残骸费用,维西市政公司认为不属于残骸费用,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加以明确塌方体为残骸的范围,属于双方对清除塌方体费用是否等同于残骸费用的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情况,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中已经明确了塌方体在保险地址范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清理塌方体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清除残骸费用,清理塌方体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和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仁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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