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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0沭阳邦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11民初5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沭阳邦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邦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邦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8412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邦杰公司将支付的保险金金额变更为14377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孙某驾驶苏N×××××/苏N×××××货车在山东沂水县高速段发生单方事故,致使高速护栏、车辆损坏,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1682元、主车车辆维修费34730元、施救费4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理赔,但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主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28000元,均有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各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维修,且维修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过高,被告定损金额为14000元,对法院委托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其系原告自行向第三方赔付,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合理、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原告未让被告参与相关的赔付过程,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油污造成高速路面损失195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是未经被告对车辆评估定损便擅自维修以及向第三方赔付产生争议、引发诉讼,同时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不应由被告负担。(4)施救费过高,原告非现场报案,被告认可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邦杰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车(新车,实际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
2019年6月9日02时许,邦杰公司的员工孙某驾驶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沂水县G25长深高速公路1505公里+800米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刮擦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及时报警、报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措施采取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邦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邦杰公司自行委托维修。邦杰公司造成路产损失111682元,其中,油污高速路面损失金额为19500元,邦杰公司已经赔付。因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邦杰公司自行委托修复的金额34730元,经本院委托的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苏N×××××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28010元(已扣除残值230元)。该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080元。本次事故邦杰公司支出施救费4000元。
某保险公司提供与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经纪公司)的团体车险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由阳光经纪公司为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有关的服务;某保险公司提供显示邦杰公司致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邦杰公司委托阳光经纪公司为该公司车辆的保险经纪人,代表其安排相关的保险事宜,包括对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分析、评估;拟定投保方案及投保险种,协助招标选择保险人并进行车辆投保事宜。邦杰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复印件证据,且明确表示授权委托书中邦杰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也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员签署。邦杰公司印章下方带有阿拉伯数字,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印章则没有阿拉伯数字;邦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签字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签字根据肉眼观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因车辆损失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江苏省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损失的依据。关于路产损失问题,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审核作出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路产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油污高速路面损失195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污染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非同一概念,且某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邦杰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对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也应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涉案的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单承保险种栏目中明确载明了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且仅涉及主车损失,故对车损应依约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配额。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143772元(路产损失111682元+车辆损失28010元+评估费2080元+施救费40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沭阳邦杰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3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5元。
审判员 侯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 霞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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