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冠县海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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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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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民终4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海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海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修复是本案关键事实,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如果车辆已经修复,应当结合实际修复花费赔偿更为合理。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车辆评估报告是按照高于4S店的价格评估车辆受损价值,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在4S店修复或者将车辆卖出,则有可能获得高于修复价值的赔偿,违背保险补偿原则。另外,事故车辆评估价值高于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受损配件部分要多于实际受损配件,附表中所列配件一律按照更换对待不恰当,有部分配件维修后即可使用,评估机构未予甄别,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而且评估机构评估时也未通知我方到场参与监督,程序显失公正,评估报告依法不应采信。
海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海拓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暂定100000元。庭审中,海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9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海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P×××××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16000元)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8月9日24时止。
2019年2月16日1时20分,吕XX驾驶车牌号为鲁P×××××车的小型客车,沿田里村村北南北道路行驶至张里村南东西路向左转弯时,由于积雪路滑,操作失控,撞到路北电线杆上,致车辆受损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依海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鲁P×××××车的损失为289255元,海拓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损失价值能够客观反映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且涉案车辆在庭审时并未实际维修,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海拓公司提供修车发票及相关明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海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车辆损失289255元、评估费20000元,以上共计309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拓公司保险金309255元。案件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拓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海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海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值过高、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结合事故车辆实际修复花费确定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