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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保险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评估单位在评估对于钢圈数量的核实有误,实际仅两个钢圈受损;且评估报告中对于配件金额的审核与实际维修不一致,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成,但评估时未结合其实际维修品质进行配件金额的评估,而是参考维修站价格。该评估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有失公正。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王XX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某保险公司对钢圈的异议,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评估机构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即认为三个钢圈已经变形,钢圈变形会造成行驶不稳定,轮胎异常磨损,影响安全行驶,应予更换。3、本案的公估机构系法院按程序选定,资质合法,程序正当,其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因此对保险标的、损失评估方法、标准明显与实际损失相符,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所谓的参考维修站价格系其单方要求,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一审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实际损失金额77300元、公估费3865元以及施救费300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王XX系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6月4日,王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6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2019年3月6日9时16分左右,徐亚刚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竹南路路口向左变道时,与同向左侧尹家荣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徐亚刚受伤,车辆受损。当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亚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家荣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4月3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受王XX委托对受损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并出具徽商公估鉴字(2019)CZ第13D1904030501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损失金额为77300元(已扣除残值362元)。该公估报告上的公估基准日为2019年3月6日。王XX因评估支付了估价鉴定费3865元。另外,王XX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后因索赔无果,王XX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出我司定损金额为27000元,王XX提供的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且存在重复计算、数量不合理的情况,如“前门壳左”重复计算;“后桥架梁”数量为2,“后转向节左”数量为2,数量与实际不符;第五十三项到第七十项中除了第五十九项其他的项目,我方没有确认,与现场勘查的损失项目不一样,未到达更换要求;委托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实际定损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评估流程不合理等。为此,某保险公司以评估流程不合规,评估项目明显不合理为由要求重新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8月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9)CZ-13D190716S0001号公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标的车辆损失为65600元(已扣除残值457元)。某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王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钢圈数量为2只,宁价公估鉴字(2019)CZ-13D190716S0001号公估鉴定报告中钢圈为3只,与实际不符。对此,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说明,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合提供的材料和现场及拆解电子照片,并对钢圈受损情况进行分析,认为三个钢圈已变形,钢圈变形会造成行驶不稳定,轮胎异常磨损,影响安全行驶,应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XX为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徽商公估鉴字(2019)CZ第13D1904030501公估报告,是王XX单方面委托,虽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但其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多处出现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的机构系法院按程序选定确认,该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程序合法,因此,王XX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故宁价公估鉴字(2019)CZ-13D190716S0001号公估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金额为准,事故车辆的评估损失金额为65600元,该损失金额不超过王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6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因王XX提供的公估报告未能作为法院处理依据,其支出的估价鉴定费3865元应由王XX承担。某保险公司因评估支出的3000元,该费属于实际支出,属于损失范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300元,系王XX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王XX已经实际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钢圈数量为2只,不应为3只的辩解理由,因公估机构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王XX车辆损失65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59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王XX负担3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88元(王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王XX车损65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王XX一审提交的单方评估报告多处出现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按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评估的修复价格为65600元(已扣除残值457元),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明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公估机构也作了合理解释,故该65600元的车辆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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