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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21民初38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莲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3626XXXX。
诉讼代表人:陈修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21时10分许,郑某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2省道163KM+500M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姚秀军、张某、姚某的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张某、姚某受伤、车辆等物品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张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需要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原件,在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原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为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947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日24时止。
2019年3月30日21时10分许,郑某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2省道163KM+500M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姚秀军、张某、姚某的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郑某、张某、姚某受伤、车辆等物品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张X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9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主张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按50%即13650元承担,并主张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因该费用已经在本院(2019)鲁112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3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丛蕙
书记员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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