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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7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68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沈XX,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9805元、施救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他人驾驶轿车与我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的车辆受损,我的车辆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评估费,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4811.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确认为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4811.2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于2019年8月25日9时6分许,李锋持证驾驶苏DXXXXX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米处,与杨波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元。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苏D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该车损失为1098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89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损,应认定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供其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要求按其确认的定损74480元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该定损价为被告单向作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805元,再加上施救费1400元和评估费用6890元,合计11809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全部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理赔款118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陆林祥
人民陪审员  耿金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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