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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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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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民终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王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影响王X甲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实属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定的“鉴定结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否采信该项证据,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都没写明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进行审理查明,即使王X甲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与责任大小无关,但该交通事故是赔偿的基础原因,且某保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事故责任涉及到某保险公司今后代为求偿的金额的确定。二、王X甲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不足以采信。王X甲单方委托了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时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该项评估工作程序不当,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要求判如所请。
王X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问题,法院如果有证据证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可以重新认定,但本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事故书认定不当,故法院可以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单方委托评估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反驳评估报告,且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却未提出合理理由,因而王X甲在一审所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一审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损失74762元(含维修费71262元、评估费3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9年2月8日20时20分许,王X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金坛区南洲花园门口与邵云忠乘其他电动车、王磊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邵云忠和王磊受伤,王X甲衣物损坏,王磊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主要责任,邵云忠无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2月9日,某保险公司对苏D×××××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为44300元。2019年4月1日,王X甲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结论:评估金额71262元,并产生评估费3500元。2019年4月26日,案涉车辆经常州市金坛区翔发汽车修配厂维修,产生维修费71262元,王X甲支付了该费用。苏D×××××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9805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系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登记车主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苏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及时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甲主体不适格,不是我公司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案涉争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该院认为,案涉车辆由王X甲实际管理控制,维修费亦由王X甲实际支付,因此王X甲具有保险利益,王X甲具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该院认为,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不影响王X甲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虽系王X甲单方面委托,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评估报告,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一审庭审中方才提出,且未提出合理理由,故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其不承担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X甲保险金人民币7476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王X甲车损及公估费用共计747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或错误,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车辆损失发生的原因,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向王X甲支付车辆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排除其证明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其效力的,必须要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事实并加以证明。本案中,王X甲虽单方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对于车辆损失,王X甲一审提交了维修发票及汽修厂的情况说明予以进一步佐证,与车损评估价值能相互印证,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单方评估程序不当、真实性存在瑕疵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也确系为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予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王X甲车损及公估费用共计74762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