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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民终80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XXX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负责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105XXX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南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睢宁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保单出错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内部出单程序不规范、管理不严谨所导致的谬误”系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提出保险的意愿后,向其介绍了多款保险产品,在被上诉人确定购买的产品后,上诉人为其办理了保险的相关手续,并向其交付了保单、发票等相关材料,上诉人的操作流程均是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操作,不存在出单程序不规范的情况。2.—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保单后未提出异议,不构成苏能睢宁公司确认购买的就是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系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5日指派专人到上诉人处办理保险事宜,其对于保单的产品内容是确定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为其办理保单过程中,其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或问题,虽然是在2017年4月6日上午收到的保单,但其收到保单后亦未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提出任何的异议,这就说明了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保险条款就是被上诉人愿意购买的产品,该保险合同就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上诉人在员工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就到上诉人处要求变更保单,更能说明被上诉人对于购买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是明知的;第三,虽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4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像资料中提到“点错了”、“输错了”等内容,但是张某,4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了其在说这些内容前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已有人员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发生了人员死亡的事故后第一时间安排三人带着录像设备到上诉人处,且隐瞒事实要求上诉人变更保单适用条款,其动机就是为了让上诉人来分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减少赔偿的金额。3.—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6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包含意外和职业疾病致伤、残或者死亡的,而被保险人之一的刘凯章系自身疾病死亡(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适用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也因为该保险责任条款适用时间为2017年4月8日凌晨起,不能对在条款使用前的已故人员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60万元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2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是可以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的,而被上诉人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是批单中明确了变更后的条款适用的时间起点,该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纠纷。三、一审法院自行调取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侦大队对于本案相关联情况的调查材料,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未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的规定,故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苏能睢宁公司辩称:一审期间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认定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出单错误,且在我公司提出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经理明确认可是由于其业务员原因导致保险条款的错误且进行了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苏能睢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苏能睢宁公司准备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该公司的员工武轩找到时任某保险公司副经理的张某,4协商相关投保事宜,后某保险公司向苏能睢宁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列明,被保险人是苏能睢宁公司,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8人(雇员姓名分别是:史芳平、刘凯章、宋德彪、林中新、赵亚楠、陈令军、袁波、武轩),总保险费112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系笔误,应为60万元)、医药费用责任限额3万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7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显示生成时间和收费确认时间均是2017年4月5日17时28分,保单打印时间是2017年4月6日8时34分。
2017年4月7日上午,刘凯章等人在苏能睢宁公司的安排下到李集镇徐厂村前镇组进行电力施工,工作过程中刘凯章感觉身体不适,他人拨打120进行急救,2017年4月7日8时4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现场,随即将刘凯章送至睢宁县李集中心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刘凯章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为猝死。
当日,武轩等人来到张某,4办公室,在未告知刘凯章死亡的情况下,以某保险公司保单版本出错为由,要求更改为保险责任范围包含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当日,某保险公司即给苏能睢宁公司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在该批单中,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7年4月8日零时起,对上述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作出批改。批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2015)版条款》。
2017年7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苏能睢宁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在2017年4月6日生效后,次日7时就出现了雇员因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且原来承保的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只包含职业病,并不包含疾病死亡的情形,但在雇员死亡后,某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将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更改为了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存在诈骗嫌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调查后发现,通过苏能睢宁公司的武轩、某保险公司的张某,4、姚峰的证言,能够证实武轩要办理的是包含雇员因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险种,某保险公司误将包含雇员因疾病死亡的2004版或者2014版、2015版办成了其经常办理的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认为并不构成保险诈骗。
经死者刘凯章亲属刘永恒申请,2018年2月27日,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8]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凯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经死者刘凯章亲属刘永恒、刘常青、林淑英申请,2019年4月10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苏能睢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7156元和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91046元,以上合计1090522元。另一被申请人苏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能睢宁公司、苏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9)苏0324民初36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苏能睢宁公司自愿向刘永恒、刘常青、林淑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90万元(注:不包含已付的3万元),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注:该款项由苏能睢宁公司直接打入刘永恒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开户的,户名为刘永恒,卡号为62×××44的银行卡中)。如苏能睢宁公司不能按期分批履行义务,刘永恒、刘常青、林淑英有权就苏能睢宁公司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减去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包含已给付的3万元);苏能公司对上述苏能睢宁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6月28日,苏能睢宁公司向刘永恒转账45万元。2019年7月26日,苏能睢宁公司又向刘永恒转账12万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为苏能睢宁公司办理雇主责任保险时,1999版、2004版、2015版三个版本同时适用。1999版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疾病,所致伤、残或者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04版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在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武轩做的询问笔录中,武轩陈述其与某保险公司的张某,4副经理熟悉,2017年4月5日上午,张某,4向其介绍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2004版)和(2015版)后,其选择了保险责任包含疾病死亡和外出施工受到伤害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或(2015版),张某,4听后打电话告诉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员,并告诉其每人的保费1400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60万元,3万元医疗费限额。张某,4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了4月5日上午,武轩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们准备买含疾病险的那个雇主责任险,我说可以你来办吧,于是我要求武轩将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打工人员名单发过来,然后我把武轩转来的微信单位资料和打工人员名单转发给了姚峰(非车险工作人员),我问了他保费多钱,姚峰回复雇主责任险1200元每人,我说对方出1400元/人,(我打电话向市公司徐传信,他说2004版可以每人1400元,1999版也可以每人1400元),我让姚峰出单(指对方交钱后出单),到了那天下午,武轩让一个女会计(年龄在30多岁)先找到我,然后我将该女会计带到姚峰办公室,给姚峰说人家来了,你给人家出单吧,接着我就走了,至于后来姚峰怎么给办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另外,张某,4在录像资料中还陈述,当时谈的就是2004版的雇主责任保险,因为2004版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还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给1999版的雇主责任保险是不行的;她只是负责把业务谈好后就走了,是姚峰弄错了。通过上述公安机关对武轩和张某,4的询问笔录及张某,4在录像资料中的陈述,可以看出,2017年4月5日,苏能睢宁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已经就购买保险责任包含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确定了雇员名单、保费数额等信息。此外,根据证人张某,4在庭审中的陈述,她在2017年4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就收到了苏能睢宁公司交来的保费,而保单的实际生成时间是2017年4月5日17时28分。据此可以认定,2017年4月5日,在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生成之前,苏能睢宁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即已成立保险责任包含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苏能睢宁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2017年4月5日某保险公司为何生成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单交付苏能睢宁公司后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张某,4的证言来看,出具该保单的人是某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姚峰。姚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根据张某,4微信发来的相关客户资料,接受张某,4的指示出单的,某保险公司一直办理的就是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在录像资料中,张某,4还反复提到是出单人员将保单版本“点错了”、“输错了”、“弄错了”。由此可见,姚峰并未与苏能睢宁公司的相关人员再次达成购买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的合意,之所以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某保险公司内部出单程序不规范、管理不严谨所导致的谬误。至于苏能睢宁公司在收到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问题,说明苏能睢宁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也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并不构成苏能睢宁公司确认购买的就是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毕竟某保险公司在当时并未向苏能睢宁公司作出重新达成(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仍应按照2017年4月5日达成的保险责任包含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履行相应赔付义务。
2017年4月7日上午,苏能睢宁公司的雇员刘凯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上述苏能睢宁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5日达成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苏能睢宁公司向死亡家属支付了60万元赔偿款,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60万的责任限额,依法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60万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能睢宁公司保险理赔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也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故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与保险人经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即成立,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保险合同具体内容应以双方之间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为准。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2017年4月5日签发的保险单是不包含雇员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但苏能睢宁公司投保及某保险公司承保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包含雇员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内容,本案事故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武轩和张某,4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张某,4在录像资料中的陈述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调查情况等,可以证明在2017年4月5日涉案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生成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已成立保险责任包含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不包含上述保险内容的涉案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系其内部管理、操作不规范、不严谨所导致的谬误,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予分析,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某保险公司本案中未提交投保单确认苏能睢宁公司购买的险种版本,故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认定苏能睢宁公司本案购买的系包含雇员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雇主责任保险。
再次,苏能睢宁公司2017年4月6日收到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涉案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后,于次日发现保险内容与双方协商的内容不一致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也以自己业务出现过错为由,将上述保单更改为包含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2015年版的雇主责任保险。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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