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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2鄂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7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鄂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2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他人驾驶轿车与我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的车辆受损,我的车辆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评估费,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1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理应向全责方及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确认为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416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于2019年9月21日9时20分许,潘荣荣驾驶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园路口时,遇原告持证驾驶苏DXXXXX小型轿车沿奥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荣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苏D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公估报告,认为该车损失为88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41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损,应认定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机动车零部件损失清单中部分零部件没有损坏,同时提供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要求按该清单的单价确定损失价值。公估公司对其确定损坏零部件都进行了拍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认为公估报告损失清单中部分零部件没有损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其自行确定的单价确定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购。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8200元,再加上评估费用5410元,合计9361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有权选择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向侵权方主张损失阻碍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XX理赔款936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陆林祥
人民陪审员  耿金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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