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汪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苏04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二、由侯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侯XX进行的车损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用于评估的材料未经我司质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公估报告中左后轮胎及左后车轮仅表面擦伤,经过抛光再由确保动平衡差值在允许范围内即可重新使用,无需更换;后保险杠仅轻微撕裂,经过焊接即可修复,无需更换;工时费用方面,公估价格过高,且报告中的更换项目均己无法钣金,而报告中的钣金项达到了3000元;油漆辅料的价格也过高。综上,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次,整个维修过程和复勘过程回避我司参与,我司无法确认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也无法确认更换配件的品质。我司要求回收旧件的合理要求也未获采纳。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侯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侯XX一审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侯XX车辆损失61400元、评估费3070元,合计6447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6日,侯XX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398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2019年6月19日0时10分许,侯XX驾驶上述苏D×××××号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青龙收费站广场时,变道时车辆的左侧尾部与姜忠连驾驶浙A×××××号的重型货车右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全责。事故发生后侯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查勘后的意见为车损金额为16000元。侯XX对该金额持有异议,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对苏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苏D×××××号车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61400元。后车辆修复完毕,侯XX支付了维修费61400元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侯XX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侯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该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承担全部责任,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侯XX苏D×××××号车相应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后,侯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D169Q1号车的车损,尽管告知了定损金额16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出具相应的书面定损材料并交付给了侯XX,使得侯XX并不能全面、完整的知悉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某保险公司实质上未能完成定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该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成于2019年7月30日,距离出险日期2019年6月19日已经超出三十日,应当认定其对侯XX受损车辆损失怠于定损,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受损车的损失,侯XX委托金典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费3070元是事故发生后侯XX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侯XX已经将车辆修复完毕,人保常州公司提出更换配件项目、工时费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仅凭其主观判断认为无须更换,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复勘旧件的请求,侯XX在修理厂修复车辆后曾通知某保险公司对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复检,但某保险公司未去复检,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侯XX的诉讼请求6447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XX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64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4S店的询价单和普通汽修厂的询价单各一份,证明侯XX进行的公估系根据4S店修理价格确定维修价格,该价格远高于一般汽修厂的维修价格,而侯XX实际进行修理的为一般汽修厂,故公估价格显然高于实际修理价值,结合上诉状中列举的维修项目争议,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缺陷,理应重新鉴定。侯XX对此质证称: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事故发生当日以及次日,某保险公司均派人到汽修厂对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了定损报告,侯XX在车辆修复完毕后也告知某保险公司进行复检,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复检。结合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查勘以及理赔的义务,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所反映的车辆损失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意见:某保险公司出具两份询价单均加盖的是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显然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其所称4S店和普通汽修厂的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侯XX的车损61400元和评估费用3070元。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排除其证明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否认其效力的,必须要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事实并加以证明。本案中,侯XX虽单方委托金典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对于车辆损失,侯XX一审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进一步佐证,与车损评估价值能相互印证,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单方评估程序不当、真实性存在瑕疵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也确系为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予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侯XX的车损61400元和评估费用307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