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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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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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104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30086元。事实和理由:杨XX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2019年4月25日,杨XX驾驶保险车辆与唐燕萍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车某、驾驶员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燕萍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保险公司)向唐燕萍赔偿损失后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向杨XX追偿。梁溪法院作出(2019)苏0213民初767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7672号调解书),载明杨XX向人寿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0086元。杨XX向人寿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的2000元。杨XX为保险车辆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杨XX自2017年起使用该车从事滴滴快车营运服务,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使车辆风险显著增加,且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三责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XX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加深加粗):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以下简称梁溪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4月25日,杨XX驾驶苏B×××××号车辆,在无锡市梁溪区县唐燕萍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XX负全部责任,唐燕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某保险公司为唐燕萍在其公司投保的苏B×××××号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为30700元。唐燕萍向其投保的人寿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诉至本院,要求杨XX赔偿损失。经调解,人寿某保险公司与杨XX达成协议,杨XX于2019年10月10日前向人寿某保险公司赔偿30086元。杨XX向人寿某保险公司支付30086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杨XX于2017年10月16日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上使用投保车辆注册滴滴快车账号,从事滴滴快车服务,其未将该情形告知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证材料、7672号调解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杨XX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投保单1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有“杨XX”签名字样。经质证,杨XX认为投保单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杨XX本人所签。经质证,杨XX、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投保单上“杨XX”字样签名并非杨XX本人所签,故某保险公司与杨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除免责条款不生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对交强险部分,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XX投保时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杨XX将保险车辆用于滴滴快车经营,擅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某保险公司,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三责险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杨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XX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杨XX负担2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元。该款已由杨XX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戚玲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