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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23民初1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
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
负责人: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1986年5月2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情况: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答辩意见:已调取4S店维修记录核实数额无异议,被保险人未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未收取第三者任何赔偿费用,我司赔付原告之后,对第三者有追偿的权利。
认定事实:登记在原告杨XX名下的鲁M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048.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2019年4月28日,王维胜驾驶车牌号为鲁1656867原农机号牌的车辆,在滨州市无棣县与原告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维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涉案鲁MXXXXX车辆在滨州金岳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费用10758元。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保险金10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成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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