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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75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储X,男,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1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96XXXX。
法定代表人:壮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任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5770元、拖车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228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4时许,储建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D544PQ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154公里处时,车头与徐勇驾驶的苏EXXXXX小轿车车尾相撞,该轿车又与前方沪DXXXXX小轿车尾部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储建负全部责任。苏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及时定损,但被告至今未能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评估的维修项目认可,但不认可评估金额,该评估金额基本上按照4S店的修理价格评估的,维修费较高,另外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4时许,储建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D544PQ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154公里北幅处时,由于未保持车距,车头与徐勇驾驶的苏EXXXXX小轿车车尾相撞,该车又与其前方黄佳驾驶的沪DXXXXX小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根据原告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苏DXXXXX小型轿车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详细拆检、清点、勘验,结合损失照片,进行市场调查询价,按照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核定了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数量、单价及残值,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确定苏DXXXXX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245770元(已扣除残值13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2289元。
另查明,苏DXXXXX宝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36995.2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车损照片、评估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怠于对受损车辆履行定损理赔义务,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苏DXXXXX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4577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评估费、拖车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储X车辆损失245770元、鉴定费12289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58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585.5元给付原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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