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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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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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31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温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XXXX。
诉讼代表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和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980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0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XXXXX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207元)及不计免赔。2019年4月14日,案外人吴青海驾驶川QXXX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苏D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青海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案涉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4207.2元)及不计免赔。结合评估报告定损的金额以及已损坏需更换但未在评估报告中体现的配件部分,案涉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保险价值。我司认为该车辆已无维修必要,应当推定全损。对于未经定损的拖车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应以案涉车辆投保的车辆价值214207.2元扣除车辆残值金额8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7F1,发动机号为10064100,车辆识别代号为LEXXX4DB6GLXXX456,注册日期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207.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单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日0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24时止。2019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在丹阳市丹东公路与丹北镇新桥为民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案外人吴青海驾驶川Q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与丹东公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温XX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沿丹东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青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出险报案,被告因对定损金额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未出具正式定损单。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苏DXXXXX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苏D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残值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苏DXXXXX号车辆损失为19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300元;方正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苏DXXXXX号车辆受损后的残余价值(带手续)为8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方正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现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的资质。另原告因苏D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原告主张案涉苏DXXXXX号车辆已经修复,并提供了由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十二条关于保险金额约定为:“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车辆全部损失解释为:“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还载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系数为0.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作出理赔。
对于苏DXXXXX号车辆的损失,在发生事故后,事故当事人已经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定损金额未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因此,本院对公估鉴定报告的相应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认定苏DXXXXX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98000元。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投保金额为214207.2元,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等同于该投保金额。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系数为0.6%。涉案车辆自购买保险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折旧月数为8个月(不满一个月不计折旧),由此计算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14207.2元X(1-0.6%折旧系数X8个月)=203925.25元。涉案车辆的公估损失198000元不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03925.25元,故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全损的释义,不能认定涉案车辆构成推定全损。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该费用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案涉车辆投保的车辆价值214207.2元扣除车辆残值金额80000元,但原、被告关于车辆损失赔偿并无此类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评估费16500元纳入诉讼费范畴,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XX保险金198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司法评估费16500元,合计209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1574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望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