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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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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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民终10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回族,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回族,住址同上,系刘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男,回族,住址同上,系刘XX之子。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甲、刘XX、李X乙、李X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一审能够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路行驶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除了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由保险人垫付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毁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张XX等五人服从原判。
张XX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333987.2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甲、张XX系李琪父母,原告刘XX系李琪妻子,原告李X乙、李X丙系李琪子女。2018年1月21日,原告家属李琪(死者)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随县新城镇往万和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328省道101KM+8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发生车辆侧翻后起火烧毁、李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琪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李琪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烧死。2018年3月6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随县公交证字(2018)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了以上事实。死者李琪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烧毁,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于2018年7月4日对该车辆作出随恒评报字[2018]第Z1822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4876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李琪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另查明,李琪生前于2017年2月14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398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属李琪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毁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李琪无证驾驶,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作为格式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提供合同方即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投保人李琪在交通事故中身亡,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五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3398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李X乙、李X丙、李X甲、张XX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3398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甲、刘XX、李X乙、李X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13民终117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主张李琪无证驾驶既属于违法行为又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上诉人不能免责。另外,投保人李琪死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车辆包括随车物品亦烧毁,虽然其亲属现不能提供李琪的合法驾驶证明,但上诉人也不能提交李琪无证驾驶的相关证据,目前尚不足以得出李琪无证驾驶的唯一结论。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国才